株洲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日期:2014-11-26作者:市科技局办公室信息来源:
第一章 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遗址、遗迹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仅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条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仅1项,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1项,造成不良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2项(包括2项)以上,或累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专利保护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管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专利行政管理工作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二、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情节较轻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10万以下;
2、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六个月以上一年内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的;
3、销售第1、2项所述产品;
4、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停止假冒专利行为的;
5、对社会影响较小的假冒专利行为;
6、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7、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8、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9、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0、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一年后仍然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称为专利;
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3、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20万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10万以上至200万以下;
4、在未获得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
5、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6、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2、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4、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1)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3)违法所得20万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200万以上的;
(4)假冒两项以上专利且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7、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8、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9、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基准所述的违法所得、罚款数额和倍数有“以上”和“以下”标注的,“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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